吉林省人民政府33号文件(09年-12年吉林省政府招聘公益性岗位,12年考上黑龙江省公务员,问公益性岗位算不算工龄请列出指导文件)

:暂无数据 2026-04-04 19:20:0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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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12年吉林省政府招聘公益性岗位,12年考上黑龙江省公务员,问公益性岗位算不算工龄请列出指导文件

公益性岗位的工作时间算工龄!
吉林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吉政办发〔2008〕3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推动安置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或社会筹资开发,以帮扶形式安置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便民利民就业岗位。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省统一开发与地方自行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二)以就业困难群体为安置重点的原则;
(三)以开发便民、利民服务操作岗位为主的原则;
(四)符合条件,自愿申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
(五)统一规章,属地管理,保持规模,动态监控的原则。第四条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地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和专项资金筹集、使用等项工作。

第二章岗位开发与认定
第五条各地应结合实际,将公益性岗位开发作为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的一项基本措施,根据需要和可能,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形式。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的范围由省及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公共服务类、便民服务类和其他公益性岗位。
(一)公共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专职治安巡逻、交通协管、基层就业、社会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协管、残疾人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困难职工帮扶、社会福利服务等岗位。
(二)便民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非机动车停车场看管、社区保洁、社区保绿、社区养老服务、社区盲人按摩康复服务等岗位。
(三)各地自行开发的其它公益性岗位。
第三章人员招聘
第八条公益性岗位应聘用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中符合条件的下列人员:大龄失业人员(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零就业家庭"成员、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具体招聘范围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需要开发新的公益性岗位项目或在原有的公益性岗位增加人员和补充公益性岗位空缺的,须事先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递交申请报告,劳动保障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劳动保障部门通过人力资源市场面向社会公开组织招聘。
第十条公益性岗位人员被聘用后,根据岗位实际需要,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应签订全日制用工或非全日制用工协议。
第十一条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的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期满后自然终止。协议期满后,经用人单位和被聘用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用工协议。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年龄,其余人员用工期限由各地自行确定。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二条按省确定的规模,各地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要及时进行补充,保持本地公益性岗位开发规模。

第四章职责与管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负责对使用的公益性岗位人员日常管理,包括:进行岗前培训,岗中管理,实行严格考勤制度,将其上岗工作表现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补贴发放挂钩,确定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办法。用人单位需按月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如实上报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工作等情况,人员变动要随时报告。
第十四条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数据库,实行实名制管理,随时掌握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增减变动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补贴发放情况。要对有关方面使用公益性岗位情况和公益性岗位人员有关待遇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用人单位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收回其使用的公益性岗位。
第十五条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对各地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情况、公益性岗位开发规模稳定情况、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补贴资金使用发放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意见。2009年起,从省统一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归属地方统一管理,并由地方结合实际,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劳动报酬和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各地和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报酬,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劳动报酬一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按照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缴费比例分别承担,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按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公益性岗位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列>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51号)(享受相关待遇,享受待遇发生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省财政每年按原省统一开发公益性岗位数量和2007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各地安排补助资金,并以此作为补助基数。同时,将省补助资金与各地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成效挂钩,对岗位开发管理不到位的市县,相应扣减省补助资金;对岗位开发管理较好的市县,适当增加省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从2009年起,采取全额支付和按比例给予岗位补贴相结合的形式支付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劳动报酬。对无经费来源和经营收入的用人单位,由当地财政根据其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数量,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全额的岗位补贴。对有经费来源或经营收入的用人单位,由当地财政根据其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数量,按每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给予岗位补贴。
第二十一条各地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本级就业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申请公益性岗位人员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时,需按月提供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报酬名册、上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等材料,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按职责,采取灵活便捷的资金拨付程序,确保在用人单位上报材料齐备后,7个工作日内将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发放到位。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争取纪检监察部门的支持配合,确保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活动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在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过程中,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所申请拨付的有关费用必须设立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帐,按规定使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对用人单位申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人和单位,除追回所有资金外,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农安镇能不能规划农安县

能。 二、征收补偿标准
  (一)永久征地。按照公布的《农安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二)临时用地。
  1.临时用地补偿产值标准按照《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临时用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执行。
  2.临时用地复垦,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执行;各种电力、通讯线杆、光缆、电缆拆迁时,发生在永久征地范围内的,按照永久征地的相应标准给予补偿;发生在临时用地范围内的,影响当年耕种的,按永久征地的相应产值给予青苗的补偿。
  (三)公路用地。对征地后农民不便耕种的地,根据实际需求增加农耕用路,只补偿安置补助费,不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四)各种拆迁补偿政策标准。
  1.房屋及房屋附属物、企业的拆迁补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2020〕第273号)、《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和相关政策执行,以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依据进行补偿。
  2.坟墓、井、井房的拆迁补偿。
  (1)坟墓的补偿标准。单坟1200元/冢、合葬坟补偿标准1700元/冢。
  (2)井、井房的拆迁补偿。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为依据进行补偿。
  3.专业项目,膜下滴灌及其他项目按照“原标准、原功能”给予恢复。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2002年3月9日)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的需要,我市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对现行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进行了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8件、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205件。
附:
^^第三批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40号令 市政府
2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第43号令   市政府
3 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市政府第53号令 市政府
4 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
   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56号令   市政府
5 吉林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73号令 市政府
6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市政府第74号令 市政府
7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84号令 市政府
8 吉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02号令 市政府
附:
^^第三批废止的政府、政府办公厅及部门文件目录(205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1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农田水
   利基本建设集资投劳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45号     市政府
2 关于征收城市地表水资源费问题的通知 吉市政发59号 市政府
3 关于印发《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配
   套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发43号     市政府
4 关于印发《吉林市事业单位综合配套改
   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市政发30号     市政府
5 关于调整我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部分费
   用标准的通知                         吉市政发40号     市政府
6 吉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2号 市政府
7 吉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13号 市政府
8 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1号 市政府
9 关于转发市房产局《关于临街住宅底层
   改建营业用房的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32号    市政府办
10 关于吉林松源食品基地牛牛河水源保护
    区管理问题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号     市政府办
11 转发《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预算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5号    市政府办
12 关于实施取水制度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62号 市政府办
13 转发《关于鼓励各类人才到乡镇企业工
    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56号    市政府办
14 关于加强我市公物及各类罚没物资处理
    工作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9号    市政府办
15 关于财政资金审批程序和权限的通知

吉林省退休人员医保缴费

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5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 》(医保发〔2020〕33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吉林省内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保费”)的单位、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保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四条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非就业人员参加居民医保,由个人缴费,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缴费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灵活就业人员可自行选择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选择参加职工医保的,由个人缴费;选择参加居民医保的,由个人缴费,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牵头会同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乡村振兴、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监狱管理、税务、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保参保缴费工作 。
      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划转期间,医保费暂采取“医保部门核定,税务部门征收”方式征收,统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模式后,由参保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税务部门组织征收。
第二章 职工医保参保缴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职工医保并办理单位参保登记。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并办理职工参保登记。
      (一)首次参保或医保中断3个月以上的,办理职工参保登记且足额缴费后设置90日待遇等待期(以下简称“等待期”)。等待期以日为单位,从缴费成功次日起计算。
      (二)用人单位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参保登记。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办理参保缴费的,应自其用工之日起按历年工资标准(无法核定历年工资标准的,以当地历年执行的月社平工资为标准)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保费,并对用人单位补缴部分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所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单位补缴部分本金。补缴后可补计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补缴期间其他医疗保障待遇不予追溯。
      (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参保登记,医保部门可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七条 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一)执行《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
      》(医保发〔2021〕5号)中关于“职工医保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 ,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收入”的规定;缴费费率按当地政策规定执行。职工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费基数;新入职职工以到本单位当月应发工资或核定的工资作为当年(核定周期)的缴费基数。各统筹区统一使用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作为核定职工医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的专用指标。自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公布次月开始,全省统一使用新调整的职工医保缴费基数上下限及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标准,至下次公布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当月为止。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职工医保个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60%作为职工医保个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费基数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暂按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确定。
      (二)参保单位中断缴费的,自中断之日起暂停其职工(缴费达到规定年限且办理医保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除外)相应的医保待遇。恢复缴费的,由医保部门核定参保单位中断缴费期间的医保费和滞纳金,由税务部门征收。足额补缴后,可恢复职工医保待遇。参保单位中断缴费3个月内(含)足额补缴的,职工可追溯中断期间的职工医保待遇;参保单位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补缴的,可补记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补缴期间其他医疗保障待遇不予追溯。
      第八条 失业人员参保缴费管理。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第九条 职工医保退休人员管理。
      (一)参加职工医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医保缴费年限男累计缴费满30年,女累计缴费满25年,且在我省省内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可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累计缴费年限由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构成。
      职工医保制度建立前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工龄,视为视同缴费年限。退役军人服役期间的军龄及由部队保障的随军未就业配偶随军期间的缴费年限,职工医保制度建立前的,视为视同缴费年限;职工医保制度运行后的,视为省内实际缴费年限接续。
      (二)参加职工医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职工医保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按办理医保退休时本人缴费基数为趸缴基数一次性足额趸缴至规定年限,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趸缴部分以趸缴基数为标准按医保退休前在职身份账户计入标准补计个人账户。
      符合上述情况,但参保人员不能一次性足额趸缴的,可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执行,或选择参加居民医保。
      (三)军队自主择业人员、宗教教职人员等无法提供退休手续的参加职工医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达到规定年限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医保待遇,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缴费未达到规定年限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三章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缴费
      第十条 无雇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短期季节性务工人员和非全日制用工以及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业人员等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在户籍地或居住地(符合居住地参保登记条件的)可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也可参加居民医保。
      第十一条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应在户籍地或居住地(符合居住地参保登记条件的)的医保部门自行办理参保登记并向税务部门缴纳医保费。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以全省全口径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自然月核定并预缴次月医保费,可以签订扣款协议按年预存、按月扣缴医保费。
      参加单建统筹职工医保的,以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一般不低于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的70%,由个人缴纳。参加统账结合职工医保的,缴费比例为其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由个人缴纳;个人账户计入比例按照其所在统筹地区职工医保计入比例设定。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退休人员医保管理。
      (一)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未达到规定年限的,以办理医保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足额趸缴至规定年限后,方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退休后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并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不能一次性足额趸缴所差年限的,可继续按灵活就业人员在职身份,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办理职工医保退休,并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二)以单建统筹方式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如转参加统账结合职工医保的,在办理医保退休时,需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补足与统账结合模式费用差额,补足后方可享受相应医保待遇,并按在职标准补计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其他事项参照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缴费
      第十四条 具有参保地户籍或持有参保地居住证的非就业居民应参加居民医保,在户籍地或居住证、居住证明取得地办理参保登记,按规定标准自主缴纳居民医保费。
      全省居民医保年度缴费标准由省医疗保障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等相关部门制定,按照当年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居民医保费实行年度集中预缴制。
      (一)居民医保按自然年度参保缴费并给付医保待遇,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居民医保费集中预缴期。参保居民(含新参保)在集中预缴期内按规定标准全额缴费,可享受下一年度(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年的居民医保待遇。
      (二)对集中预缴期外参保登记缴费的居民,设置90日等待期。等待期以日为单位,从缴费成功次日起计算。
      (三)参保居民在待遇内转参加职工医保含灵活就业人员的在未进入职工医保待遇享受期前,可继续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四)居民医保缴费年限与职工医保缴费年限折算累计的统筹区,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不再折算累计,相关统筹区要做好政策衔接,确保平稳过渡。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人员参加居民医保给予个人缴费补贴。
      (一)个人缴费补贴遵循“身份认证、以缴定补”原则,符合条件的城乡特困人员、城乡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以及脱贫不稳定且纳入相关部门农村低收入人口监测范围的脱贫人口,按规定参保缴费,通过医疗救助基金渠道分类给予参保资助,减轻困难人员的缴费压力。
      (二)将纳入资助参保范围且核准身份信息的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以及脱贫不稳定且纳入相关部门农村低收入人口监测范围的人员动态纳入基本医保覆盖范围,实行动态参保登记,不设置等待期。
      (三)吉林省内认定的符合补贴条件的困难人员(包含学生)原则上选择在身份认定地参保缴费,可直接享受参保地相关的待遇政策;如选择在居住地或学籍地参保,需先按普通居民 (或学生)身份享受待遇,其参保资助及直接医疗救助等保障待遇到认定地医保部门申请享受。
      第十七条 学生、学龄前儿童参保缴费管理
      (一)省内全日制在籍学生(含大、中、小学生和全日制研究生)原则上应在学籍地参加居民医保;学龄前儿童应在户籍地或居住地参加居民医保。
      在校学生以“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和“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系统”中本人学籍号码作为认定在籍学生的凭证。在籍学生参保登记信息由所在学校直接提供给医保部门,由各级教育部门会同医保部门统一组织学校开展参保登记工作。
      (二)在籍学生为省外纳入医疗救助资助参保范围的困难人员,在省内学籍地参保的,以普通学生身份按规定标准足额缴费后享受省内普通居民(学生)医保待遇。
      第十八条 新生儿(出生90日内)参保缴费管理。
      新生儿参保登记应使用本人真实姓名和有效身份证明。原则上新生儿出生后90日内由监护人按相关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按规定缴纳出生当年居民医保费后,自出生之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可纳入医保报销。出生90日后办理参保缴费的不享受以上政策,并按新参保居民设置90日等待期。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拘留所、安康医院等公安监管场所及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公安监所”)的被监管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统一由公安监所作为被监管人员参加居民医保的代管单位(以下简称“参保代管单位”)。被监管前已参加基本医保的,由参保代管单位向医保部门提供被监管人员身份信息,在医保管理系统中作出特殊标识实行参保信息集中管理,未参加基本医保的,由参保代管单位为其办理居民医保。
第五章 基本医保关系转移接续
      第二十条 办理基本医保关系转移接续(以下简称“转移接续”)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转移接续前中断缴费 3 个月(含)以内的,可按转入地规定办理职工医保费补缴手续,补缴后不设等待期,缴费当月即可在转入地按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设置90日等待期,等待期以日为单位,从缴费成功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已连续 2年(含 2 年)以上参加基本医保的职工、居民或灵活就业人员,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含灵活就业)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的,且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可按转入地规定办理基本医保费补缴手续,补缴后不设等待期,缴费当月即可在转入地按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设置90日等待期,等待期以日为单位,从缴费成功次日起计算。
      城乡居民同一统筹年度内再次回到转出地参加居民医保,不需另行缴纳费用。
第六章 基本医保退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职工或个人可向医保部门申请退回已缴纳的医保费。
      (一)参加居民医保并足额缴费,在相应待遇享受期未开始前,因重复缴费、死亡退保、参加职工医保或其他统筹区居民医保的,可在终止相关居民医保参保关系的同时,申请办理个人退费。已通过医疗救助渠道享受参保缴费补贴的救助对象,可在其需要终止的参保关系所在地依申请退费。
      (二)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按年度一次性预缴职工医保费后,中途就业随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待遇期未开始前,可依申请退回其就业后当年剩余月数的医保费。
      (三)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退休一次性趸缴后,在相应待遇享受期未开始前因死亡退保,可在办理死亡退保的同时,依申请办理退费。
      (四)参保职工因死亡未及时办理退保的,参保职工死亡次月起多缴的医保费可依申请办理退费,多划入的个人账户需返还至医保基金。
      (五)其他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办理退费的情形可依申请办理退费。
      第二十三条 以下情形不予退费。
      (一)参加居民医保并缴费,待遇享受期开始后,个人缴费不再返还。
      (二)职工医保待遇生效后,因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含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多缴的医保费不予返还。
第七章 有序清理和防止重复参保
      第二十四条 重复参保是指同一参保人重复参加同一基本医保制度(制度内重复参保)或重复参加不同基本医保制度(跨制度重复参保),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参保人有两条及以上参保缴费状态正常的参保信息记录。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保部门要有序清理重复参保,综合治理制度内重复参保。
      (一)重复参加职工医保的,保留现就业地参保关系。重复参加居民医保的,保留现常住地参保关系。学生重复参保的,保留现学籍地参保关系。跨制度重复参保且连续参加职工医保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保留职工医保参保关系。以上各类情形在保留一个参保关系的同时,应及时终止重复的参保关系。
      (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用工等灵活就业形式的跨制度重复参保,保留一个可享受待遇的参保关系,暂停重复的参保关系。
      (三)已经参加居民医保的短期季节性务工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后形成的跨制度重复参保,医保部门参照跨制度重复参保处理原则,及时暂停和开通相关医保待遇,保障参保人合理待遇接续。
      (四)被征地农民、失地农民在政府代缴医保费期间就业并参加职工医保的,医保部门按照重复参保处理原则,及时暂停和开通相关参保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在省内就业、居住和就读的港澳台居民参加基本医保,按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内居留的外国人参加基本医保,按照《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地现行基本医保参保缴费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吉林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关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社平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调整全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等事宜的通知》(吉医保联〔2022〕2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已经2000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
  根据政府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曾经制定过大量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规章和文件对于政府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改革的深化,其中有些文件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了。有的年代久远,管理措施已不适用;有的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所代替,原有的管理规范与新的规定相抵触;有的内容不合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了一些不合理的负担;有的办事程序繁琐,不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有的管理权力交叉,实行多头管理,当事人无所适从。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本次废止省政府规章8件,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17件、省政府部门文件120件。具体目录附后。
## 附件:一、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8件)
     二、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17件)
     三、第二批废止的部门文件目录(120件)
## 附件一:    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8件)
序号    名  称          文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吉政发〔1989〕40号   省政府
   《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
   作人员岗位培训实施方案
   (试行)》的通知
2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1991年省政府第51号令  省政府
3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1992年省政府第57号令  省政府
   办法
4  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 1993年省政府第10号令  省政府
   保险办法
5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1994年省政府第17号令  省政府
   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6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 1994年省政府第18号令  省政府
   管理办法
7  吉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1995年省政府第33号令  省政府
   管理办法
8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1997年省政府第85号令  省政府
   《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
   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
   格证暂行规定》的决定
## 附件二: 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17件)
序号    名  称           文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吉政发〔1983〕195号  省政府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
   办法》的通知
2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吉政发〔1983〕286号  省政府
   《吉林省**管理规定》
   的通知
3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 吉政发〔1986〕137号  省政府
   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
   施细则
4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吉政发〔1986〕157号  省政府
   《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
   法》的通知
5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吉政发〔1987〕108号  省政府
   《吉林省机关、团体、企
À

吉林省政府奖学金有没有奖状

吉林省政府奖学金有奖状,为激励我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3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长春市土地征用补偿标准

  长春市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做到依法征地,合理补偿,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依据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公布长春市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适用范围是指长春市市区的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区、绿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经济开发区和汽车产业开发区。
  二、本次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之和。
  三、本次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一类区160元/平方米;二类区120元/平方米;三类区100元/平方米;四类区80元/平方米;五类区70元/平方米;六类区65元/平方米;七类区50元/平方米。
  四、征收土地时,安置补助费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70%计算,土地补偿费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30%计算。
  五、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比照该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给予补偿。
  六、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的,菜地上的青苗按照3.5元/平方米给予补偿;其它耕地上的青苗按照2.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
  七、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0%给予补偿;使用期为2年的,按20%给予补偿。
  八、被征收土地上有地上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可参照国有土地拆迁法规给予补偿。
  九、建设项目占用菜地的,新菜地建设基金按照3.5元/平方米乘以相应的倍数收取;占用其它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按照2.0元/平方米乘以相应的倍数收取。
  十、土地征收前,市政府向被征地单位发出拟征地通知书后,在拟征收土地上突击抢种、抢栽、抢建的农作物、树木和设施,不予补偿。
  十一、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和双阳区要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市政府备案。
  十二、合隆镇执行农安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米沙子镇、万宝镇执行德惠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卡伦镇、东湖镇、龙嘉镇执行九台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
  十三、国家和省对交通、水利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市区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长府发〔200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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